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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价格评估行业的有序发展,保障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客观、公正,规范的技术行为,调解处理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中国价格协会《价格评估执业规范》、《价格评估结论异议处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评估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以下简称协会)登记的价格评估机构,调解处理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是指价格评估机构在价格鉴证评估工作中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结论有异议,通过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价格评估机构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应在收到价格评鉴证估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价格评估机构一般应予以受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一)逾期提出异议的;
(二)异议提出方不是价格鉴证评估事项的委托方、相关当事人,或者与价格鉴证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的;
(三)异议书无正当异议理由的;
(四)异议书无异议提出异议人印章或提出人签名的。
第五条 提出价格鉴证评估异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与价格鉴证评估异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价格鉴证评估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
(四)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对异议事项,提出单位应加盖印章或提出人签名。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书20日内做出答复;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期限内做出。
第七条 异议书提出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异议事项;
(二)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
(三)提供异议材料的名称、份数;
(四)提出异议的日期;
(五)异议人的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或者异议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络方式等。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书后,应启动异议处置程序,对价格鉴证评估结论进行复议或重新价格鉴证评估,并做出异议答复。
第九条 异议人不是价格鉴证评估事项的委托方且异议未通过委托方提出的,价格评估机构应把异议提出情况告知委托方。
第十条 异议答复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异议的范围及内容;
(二)异议处置过程要述;
(三)异议处置结论(原价格鉴证评估复议结论或重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异议答复应当送达至异议人,异议人不是委托方的,应当抄送原价格鉴证评估委托方。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组织专门人员处置价格鉴证评估异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立价格鉴证评估异议处置小组,由异议处置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指派两名或以上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作为处置小组成员,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评估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回避。
(二)针对异议书的异议内容进行复议或重新价格鉴证评估。
(三)做出异议答复初稿。
(四)集体审核。
(五)做出异议答复并送达。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对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进行复议后,认为原价格鉴证评估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应当维持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撤销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应当做出新的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并按规定送达至原委托方。
第十六条 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对异议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评估机构异议答复后10日内由委托方向本协会专家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原异议书内容。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委托单位提出复议申请:
(一)价格评估机构不是协会会员;
(二)价格鉴证评估异议不是由价格鉴证评估事项原委托方提出的;
(三)价格评估机构未做出异议答复的;
(四)复议申请提出时间超出收到价格评估机构异议答复10日的。
第十八条 申请对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答复进行复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家委员会复议申请表;
(二)原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
(三)原价格评估机构的异议答复;
(四)评估对象权属等相关资料;
(五)复议处置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预交复议处置费用的收据。
第十九条 在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受理书;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补齐。
第二十条 异议申请人和原价格评估机构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异议申请人和原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复议小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应在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当日通知原价格评估机构3日内提供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答复(重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技术报告(测算说明、工作底稿)等,上述材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条 原价格评估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专家委员会应当向本协会报告,记录到价格评估机构资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应在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确定专家,组成复议小组。
第二十四条 复议小组成员应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价格鉴证评估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做出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价格评估机构从业的专家,应当回避,不得进入复议小组。
第二十五条 复议小组组长由小组成员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主任或副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鉴证评估异议的复议,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或原价格评估机构有权提出复议小组成员回避申请。异议申请人或原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复议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复议小组按下列程序对价格鉴证评估结论进行复议:
(一)核实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和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有效性;
(二)现场勘查、调阅资料,并做好查勘或调查记录;
(三)可以听取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异议申请人、委托单位的意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测算过程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
(五)形成复议意见。复议小组在组长主持下进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复议意见。
经复议,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价格鉴证鉴证评估结论;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
第二十九条 复议意见由复议小组成员签字(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后交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出具《专家委员会复议意见书》。
重大、疑难的技术复议项目,复议小组难以形成确定性结论的,由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组织专家集体讨论,做出复议意见。
第三十条 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复议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复议对象、复议事由、现场勘验等复议基本情况;
(二)复议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复议依据;
(三)复议意见,包括原价格评估结论是否存在技术问题,应维持或应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送达复议意见书,结算复议费用。
申请复议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但复议意见是要求原价格评估机构改正错误,重新做出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复议费用由原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专家委员会做出复议意见后,应将申请资料、复议过程中的查勘和调查资料、讨论的会议记录、复议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异议申请人在复议意见形成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复议小组报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撤回,但需要承担一半的复议费用。撤回申请的,不得再次提出复议。
第三十三条 复议小组成员与原价格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在对价格评估结果进行复议时,应当主动回避。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复议意见无效。
第三十四条 需要重新做出价格评鉴证估结论的,原评估机构可以征求复议小组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做出复议意见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复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在价格鉴证评估复议中,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书面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专家委员会复议的费用标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没有标准双方议价。该费用专项用于专家复议工作中的各种支出。
第三十八条 复议过程中涉及对价格鉴证评估异议标的物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和价格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由专家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