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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评估异议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价格鉴证评估行业的有序发展,保障价格鉴定和价格评估结论客观、公正,规范的技术行为,调解处理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评估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以下简称协会)登记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调解处理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是指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在执业过程中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对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结论有异议,通过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方或当事人对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的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自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之日起,申请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文字书面答复。委托方或当事人收到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自出具报告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向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提出以文字书面形式答复。
人民法院、委托方或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具有疑难、复杂或者特殊情形的,可以与人民法院、委托方或当事人协商延长答复时限。
第五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受理异议答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可以不予以受理:
(一)逾期提出异议的;
(二)异议提出方不是价格鉴证评估事项的委托方、相关当事人,或者与价格鉴证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异议书无正当异议理由的;
(四)异议书无提出异议人印章或提出人签名的。
第六条 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与价格鉴证评估异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委托方或相关当事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及事实依据;
(四)委托方或当事人对异议事项,提出单位应加盖印章或提出人签名。
第七条 异议书提出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异议事项;
(二)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
(三)提供异议材料的名称、份数;
(四)提出异议的日期;
(五)异议人的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或者异议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络方式等。
第八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收到异议书后,应启动异议处置程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答复。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的异议答复,应对已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问题的应予纠正,并作出修订或重新进行价格鉴证评估的答复。
第九条 异议人不是价格鉴证评估事项的委托方且异议未通过委托方提出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应把异议提出情况告知委托方。
第十条 异议答复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异议的范围及内容;
(二)异议处置过程概述;
(三)异议处置结论(原价格鉴证评估复议结论或重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异议答复应当送达异议人,异议人不是委托方的,应当抄送原价格鉴证评估委托方。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组织专门人员处置异议答复,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立价格鉴证评估异议处置小组,由异议处置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指派两名或以上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作为处置小组成员,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评估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回避。
(二)针对异议书的异议内容进行复议或重新价格鉴证评估。
(三)做出异议答复初稿。
(四)集体审核。
(五)做出异议答复并送达。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对原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进行答复后,认为原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程序符合规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应当维持原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应当撤销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撤销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应当做出新的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并按规定送达原委托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方或当事人对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的价格鉴定意见异议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自答复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向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出异议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委托方或当事人对价格评估报告异议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异议答复后10日内由委托方向本协会专家委员会提出文字书面异议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异议复议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原异议书内容。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复议申请:
(一)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不是协会会员;
(二)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结论异议不是由价格鉴证评估事项原委托方提出的;
(三)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未作出异议答复的;
(四)复议申请提出时间超出收到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异议答复期限的。
第二十条 申请对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异议复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家委员会复议申请表;
(二)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的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
(三)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的异议答复;
(四)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对象权属等相关资料;
(五)复议处置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预交复议处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自收到异议复议申请之日,在5个工作日之内告知异议申请人是否受理异议复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受理异议复议申请,应告知异议复议小组成员名单,提请注意回避事项,提醒提供的证据齐全,通知缴纳异议复议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受理书;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补齐。
第二十四条 异议申请人和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异议申请人和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复议小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应在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当日通知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3日内提供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答复(重新价格鉴证评估结论),技术报告(测算说明、工作底稿)等,上述材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六条 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专家委员会应当向本协会报告,记录到价格鉴证评估单位资信档案。
第二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应在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确定专家,组成复议小组。
第二十八条 复议小组成员应为三人中级价格鉴证评估师以上单数,其中中级以上(涉案)价格鉴证评估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做出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从业的专家,应当回避,不得进入复议小组。
第二十九条 复议小组组长由小组成员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主任或副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异议的复议,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异议申请人或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有权提出复议小组成员回避申请。异议申请人或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复议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复议小组按下列程序对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进行复议:
(一)核实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和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的有效性;
(二)现场勘查、调阅资料,并做好查勘或调查记录;
(三)可以听取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异议申请人、委托单位的意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测算过程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
(五)形成复议意见。复议小组在组长主持下进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复议意见。
经复议,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复议意见由复议小组成员签字(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后交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出具《专家委员会复议意见书》。
重大、疑难的技术复议项目,复议小组难以形成确定性结论的,由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组织专家集体讨论,作出复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复议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复议对象、复议事由、现场勘验等复议基本情况;
(二)复议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等复议依据;
(三)复议意见,包括原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技术问题,应维持或应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作出复议意见后,送达复议意见书。应将申请资料、复议过程中的查勘和调查资料、讨论的会议记录、复议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专家委员会复议的费用标准,执行《价格鉴证评估项目收费参考意见》(吉价鉴估协字〔2019〕14号)。
复议申请人自接到受理异议复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纳复议费用,逾期不交纳复议费用,视为放弃异议复议,事后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复议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但复议意见确定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有严重过错,需要重新做出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复议费用由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复议过程中涉及的有异议价格鉴定或价格评估涉及的财物对象,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等,所产生的费用由异议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异议申请人在复议意见形成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复议小组报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撤回,但需要承担一半的复议费用。撤回申请的,不得再次提出复议。
第四十条 复议小组成员与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在对价格鉴定意见和价格评估结论进行复议时,应当主动回避。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复议意见无效。
第四十一条 需要重新做出价格鉴定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的,原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可以征求复议小组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做出复议意见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复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在复议中,发现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书面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由专家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原《价格鉴证评估结论异议处理规则》(吉价鉴估协字〔2023〕04号)即日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经第二届第十二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本规则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